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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銀行卡凍結之后交易虛擬幣的刑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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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虛擬幣OTC交易的商家,都有過銀行卡被凍結的經歷,不同于觸發銀行風控系統引發的凍結,被機關刑事凍結之后,仍繼續交易虛擬貨幣的,隨之而來的,就是刑事風險的增加。銀行卡被凍結之后,大多數OTC交易的商家對其中遇到的刑事風險存在一些認識錯誤,單純的停留在銀行卡被凍結之后去辦案機關辦理解凍就行,最壞的結果無非退賠點錢,然而,銀行卡被凍結之后,仍繼續交易虛擬幣的,其實已經游走在刑事犯罪的邊緣。銀行卡被凍結之后繼續交易后再次收到贓款的,一旦被偵查機關認定為主觀明知,將會面臨哪些刑事風險,通過本文將為大家深入分析。

一、銀行凍結不同于刑事凍結

首先,銀行卡凍結的權力機關分為銀行和機關,其中從銀行凍結的情形來看,主要是交易時觸發銀行風控系統導致銀行卡被凍結,而銀行卡被凍結的情形主要是:連續多次輸錯查詢密碼;連續6個月及以上無交易記錄;大筆資金進賬后快速轉出,疑似洗錢;多次凌晨消費,疑似賭博;多次整數金額線上掃碼支付,疑似線上賭博下注;各平臺頻繁倒賬,如微信里的錢轉到銀行卡后隨即轉到支付寶,或者支付寶里的錢轉到銀行卡后立刻轉到微信里;虛擬貨幣交易;風險交易的關聯方等。可見,OTC交易并非只有收到贓款導致銀行卡凍結的一種情況,對于其他原因的凍結,應當有所區分,比如,大筆資金快速轉出導致銀行卡凍結的,當事人未收到贓款,也就意味著當事人存在不知虛擬幣交易會收到贓款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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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銀行凍結,刑事凍結是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中,進行偵查的一種強制措施,根據《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銀行凍結面臨的風險也遠遠低于刑事凍結面臨的法律風險,銀行卡被偵查機關凍結的,大多因為收到贓款導致凍結,之后繼續交易虛擬幣收到贓款的,辦案機關通過查詢刑事凍結記錄,發現銀行卡有過凍結的記錄,可能被偵查機關認定你銀行卡凍結過還繼續交易虛擬幣,推定你主觀上屬于“明知”。

但是,為什么銀行卡再次被凍結的,偵查機關就認定你主觀上是“明知”,屬于明知故犯呢?

在OTC交易虛擬幣時,首次被凍結的,辦案機關往往停留在凍卡這一層面,并沒有進一步采取刑事立案等措施,這是因為,在銀行卡不存在凍結的先例下,交易過程中沒有其他異常行為,辦案機關難以確定OTC交易者主觀上是否意識到虛擬幣交易中銀行卡有收到贓款的可能,但是,在銀行卡有過收到贓款凍結的情況,對于OTC交易者的處境來說,就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為這意味著,行為人主觀上已經認識到可能會收到贓款,仍繼續交易的,就會被偵查機關根據相關行為推定主觀上“明知”,從而構成刑事犯罪。司法實務中,行為人具有這種認識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就會根據“幫信罪”、“掩隱罪”相關司法解釋進行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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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幫信罪”還是“掩隱罪”,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如果行為人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就不會存在犯罪故意。因此,對于明知,是在行為人具有這種認識的情況下,司法上去認定該明知是否存在,而不是在行為人不具有這種認識的情況下,去推定明知存在。如果對行為人是否具有明知不能確定,犯罪成立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就難以判斷。而根據疑罪從無的精神,在對構成要件要素存在懷疑,如果該事實對于決定被告人無罪是很重要的,通常就應該做出一個有利于被告的判決。

二、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幫信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對方利用信息網絡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其中明確規定了明知對方利用信息網絡犯罪,明知是概括明知,只需要認識到對方利用信息網絡犯罪,并不需要明確認識到對方所犯何罪。而推定OTC交易者主觀上明知的依據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的證據的除外;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所以,繼續交易收到贓款導致銀行卡再次被凍結的,就會被推定監管告知后,繼續交易屬于主觀上是明知的,適用幫信罪進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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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監管部門一般指網信、電信、等,所以是能包括機關的,但是包不包括銀行?,雖然沒有明文指出,但是解釋成包括銀行部門是符合刑法解釋規則的,因為銀行具有審核流水有無異常的權限,也有凍結的權力,所以可以將銀行機關解釋成監管部門。但是上文也對銀行風凍結的原因作出了列舉,凍結原因并不是只有收到贓款導致凍結,有時是觸發其他原因凍結,這也導致了OTC交易者可能并不具有事實層面認識的可能性,也就沒有意識到虛擬幣交易會收到贓款,對交易的流水屬于贓款不明知,因此,如果不是收到贓款導致銀行卡凍結的前提下,并不能適用上述司法解釋,推定當事人主觀上明知。

相關判例:湖南省江某某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1)湘1129刑初312號

基本案情:2021年1月28日至3月期間,被告人周雨用自己的三張銀行卡在互聯網上通過炒虛擬貨幣的方式,幫助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轉移非法所得。在其中國銀行卡(卡號為62×××03)因炒虛擬貨幣被凍結后,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情況下,仍然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為62×××19)和湖南江某某農村商業銀行(卡號為62×××00)兩張銀行卡繼續操作虛擬貨幣,三張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合計為8691178.87元:其中卡號為62×××03的中國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為2588748.9元;卡號為62×××19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為2168159.35元;卡號為62×××00的湖南江某某農村商業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為3934270.62元。被告人周雨非法獲利6000元。經查實,2021年2月8日,重慶市開州區局立案偵查的徐某被詐騙一案,被害人徐某被詐騙99999元,其中20000元轉入了周雨的中國銀行卡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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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被告人周雨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使用自己的銀行卡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掩隱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其中明確規定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要求主觀上要對客觀上轉移的資金要有明確的認識,也即要對行為對象要有明知的認識,這種明確的認識建立在具有對事實層面認識可能性的基礎上,如果在事實層面就不具有認識的可能性,就不存在明確的認識,而對于交易虛擬幣而言,意味著要有意識到虛擬幣可能會收到贓款這一事實。目前,“掩隱罪”中推定主觀上明知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印度HDFC銀行加入到禁止銀行卡購買加密貨幣的陣營中:印度最大的私人銀行印度HDFC銀行已通知客戶,其借記卡和信用卡不能用于購買加密貨幣,聲明稱這么做的原因是保護客戶。[2018/3/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雖然關于“掩隱罪”中的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收到贓款導致銀行卡被凍結之后繼續交易的應當推定為明知,亦沒有諸如“幫信罪”司法解釋中關于經監管部門告知后繼續交易的推定明知條款,但是第七條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能否解釋成銀行卡凍結之后繼續交易的推定明知呢?,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第七條的推定原則應當和上述第一至第六條的推定明知程度相當。銀行卡被凍結之后,主觀上雖然具有認識到收到繼續交易會收到贓款的可能性之后,繼續虛擬幣交易后收到贓款的,偵查機關會推定主觀上“明知”,適用“掩隱罪”進行評價。

相關判例: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1)閩0581刑初645號

基本案情: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楊蕾通過虛擬幣交易平臺操作虛擬幣買賣,采用從“火幣網”上購買USDT幣,后加價通過其他平臺賣出,并與相對固定的對象進行交易,明知虛擬幣買賣過程中實際會幫助他人轉移犯罪所得,且在賬戶曾被凍結的情況下,仍持續使用其名下或其控制的多個支付寶賬戶進行虛擬幣交易,在短時間內以“買幣賣幣”的形式對他人犯罪所得進行接收和轉移,共計人民幣7132292元,并從中賺取差價人民幣15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陳某在福建省石獅市被他人利用網絡詐騙的人民幣3500元,及被害人高某在河北省雄縣被他人利用網絡詐騙的人民幣35995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蕾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幫助他人轉移,轉移數額達人民幣7132292元,屬于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二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蕾主觀上不明知買賣USDT的錢款是非法錢款及對本案犯罪金額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蕾歸案后供述與機關從其手機內提取的聊天記錄,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楊蕾已知曉其買賣USDT幣時收到的款項涉及非法錢款,再結合其脫離“火幣網”交易平臺,利用其它平臺與相對固定對象進行交易,在支付寶被凍結沒法轉賬的情況下,仍持有多個支付寶賬戶進行轉賬以逃避風險控制等方法,可以證實其對接收到的錢款屬于犯罪所得具有可能性的認識,依法應當認定其當時明知是犯罪所得。

四、寫在最后

雖然銀行卡凍結在幣圈之中時有發生,但不得不重視銀行凍結之后帶來的刑事風險,銀行卡凍結是認定主觀上是否明知的推定證據之一,一旦認定主觀上明知,就成為“掩隱罪”、“幫信罪”的打擊對象,在此,提醒從事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的幣圈人士,勿存僥幸心理,抱有我卡凍結很多次也沒被抓就沒事的心理!,當然,也不僅是銀行卡凍結之后會帶來刑事風險,交易價格異常、線下交易USDT、使用加密軟件等同樣會帶來一定的刑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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