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澤民律師: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韓武斌律師: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韓武斌律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廣強律師事務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數字經濟、傳銷等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專注于辦理具體有一定理據的涉虛擬貨幣發行、虛擬礦機、OTC交易、合約交易等數字經濟;大宗商品現貨、期貨、金融期貨、外盤期貨、買賣外匯、外匯對敲等金融衍生品;電子煙商標、假藥等制假售假方面的刑事案件。
Billions項目組
自國家將虛擬幣挖礦列為淘汰類產業之后,挖礦就已經被全面禁止。但近兩年,DeFi衍生產品的發展,出現了各種流動性挖礦的項目。
一、何為流動性挖礦模式
流動性挖礦以提升虛擬貨幣的流動性為核心,鼓勵項目方在代幣流動池上,通過智能合約生成主流虛擬幣與自己代幣的交易對,進而將主流虛擬貨幣質押存放在建立的代幣池之后獲取相應的代幣獎勵收益,而其中的代幣流動池,就是去中心化的虛擬幣交易所。簡單來說,就是存入某些代幣資產,在交易池上換取另外一種代幣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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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性挖礦的參與人不僅可以獲得交易池回饋,同時,還可獲得在交易池上發布的交易對所產生的代幣獎勵,獲得的代幣獎勵又可以參與代幣項目方的投票,共同參與治理代幣項目。
那么鏈游又是如何與流動性挖礦扯上關系的呢?剛剛說到,交易池上所獲取的代幣具有治理價值,于是有項目方就打造了一款區塊鏈游戲,通過參與鏈游獲取游戲所產生的代幣,共同參與建設該項鏈游,達到玩游戲邊賺錢的目的。
而想要參與鏈游,就得先用主流虛擬貨幣兌換成游戲中項目方的代幣,這種代幣的獲取方式,就是通過在去中心化交易所上換取,換取代幣之后,就可以用代幣購買裝備,道具參與游戲,因此,流動性挖礦就成為了入場參與鏈游的通道。有的鏈游不僅存在作為入場的代幣,還有通過玩游戲作為獎勵的代幣,而獎勵代幣又可以在去中心化交易所上,生產交易對,實現代幣與代幣之間的兌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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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很多投資者的眼里,鏈游就成為了獲取代幣的方式,也就是通過投入虛擬幣挖礦,而之前是用礦機來挖礦,現在是靠每天在里面花費時間玩游戲挖礦,因此,鏈游就成為了礦游。
二、IDO是變相ICO嗎?
在上述鏈游項目中,項目方通過在去中心化交易所,利用智能合約建立虛擬貨幣與虛擬貨幣交易對,鼓勵參與人存入主流幣獲取代幣獎勵進入游戲的模式,雖然叫做流動性挖礦。但與真正的挖礦完全不同。
我們都知道真正的挖礦,都是需要通過投入礦機硬件、消耗能源,網絡消耗一定的成本,利用實體礦機真實挖礦,從輸出勞動力價值獲取相應的代幣獎勵,而代幣具有落地的技術價值、流通價值以及落地應用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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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所謂的流動性挖礦類似于“存幣生息”的方式進行代幣發行、分配,基本上沒有挖礦成本,也沒有值得認同的公允價值。實際上,此種挖礦就是一種被稱之為IDO的虛擬貨幣發行模式。
可以看到,鏈游與IDO結合,與2017年9月4日所說的ICO沒有本質區別,都是吸收主流幣換取項目方的代幣。《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就明確,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
從ICO到IDO,發生變化的僅僅是項目的形式,本質上都是發幣。2017年的ICO,就是利用一套白皮書,宣稱已獲得有實力的VC予以投資,進行項目融資,而項目基本上沒有任何底層價值的技術作為支撐,也不具備信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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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來,為了解決信用機制缺失,取而代之的又是一種以交易所為支撐的IEO,簡言之,就是利用中心化交易所發幣。與ICO相比,IEO有交易所做背書,且平臺有交易所的平臺幣作為兌換機制,所以在大交易所上進行IEO。
經過虛擬貨幣發行模式的更迭,利用鏈游進行流動性挖礦的IDO又成為了一種新的方式,而該方式僅僅是為了讓項目更具有真實性和信任性,以前的ICO、IEO由于背后沒有充分的實體作為支撐,就極容易成為“資金盤”,而利用鏈游進行流動性挖礦的IDO,雖有區塊鏈游戲加持,仍是發行或增發治理代幣,同ICO一樣,最終的目的也都是為了實現發幣融資。
三、IDO會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嗎?
如前所述,利用鏈游進行流動性挖礦的IDO,仍然是ICO的行為,但會不會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呢?關鍵得看是否符合“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不特定性”四個特征,即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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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在公開性與不特定性上,IDO不會成為認定問題,利用鏈游進行流動性挖礦的IDO,本來就是通過各種社群、工會等形式在網絡上向國內社會公眾宣傳。
而有爭議的一般是在非法性以及利誘性,以及吸收虛擬貨幣換取代幣,與法幣不發生關系,能否認定為是“資金”。
首先,非法性的認定不會成為問題。在《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中明確提到,凡是涉及到,開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均屬于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堅決依法取締。在我國,不存在對發幣行為批準、許可。
其次,利用鏈游進行流動性挖礦的IDO,會不會具有利誘性?這得分析以鏈游作為支撐的ID0,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的承諾。比如,某些鏈游,會宣傳在多少期限內回本,某鏈游宣傳形式如下圖:
上述回本的宣傳,如果說僅僅是按照游戲規則,承諾的回本內容是在于玩家道具以及角色的快速升級,旨在提高玩家的體驗感,則不是利誘性的承諾,如果是承諾玩家玩鏈游賺取的利潤回報,則可能符合利誘性特征。
再次,吸收虛擬貨幣換取代幣,能否認定為吸收“資金”?這個問題之所以產生,主要是緣于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增加了“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可以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于是,很多人就直接認為,類似于ICO等眾籌虛擬貨幣換取代幣的行為,是將虛擬貨幣直接定義為“資金”了。
其實這是一種錯誤理解,司法解釋明確說明是以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會構成非法,強調虛擬幣交易行為。而虛擬幣交易行為就當然包括了“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幣幣交易)、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那么凡是在上述交易中,只要涉及到人民幣的往來,就會構成非吸。
但虛擬幣交易行為,仍會面臨一個問題,即無論是IDO還是ICO,是虛擬幣的一級發行市場,并不屬于二級交易市場,與虛擬幣交易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市場。但一級與二級市場都是相對于金融衍生品市場而言的,由于我們國家并不承認虛擬幣金融衍生品的屬性,也就不存在一級與二級市場,也就是發行與交易市場的區分;在9.24的風險通知中,代幣發行也明確屬于虛擬幣交易的非法金融活動。
此外,在該司法解釋之前,司法實務中,也有不少將籌資虛擬幣換代幣的行為認定為集資詐騙,非吸和傳銷犯罪的案例,《能否以“主流虛擬貨幣不是資金和財物”作為無罪辯解理由?》一文已經討論過該問題。
總的來說,不涉及任何法幣的,籌資虛擬幣換幣的流動性挖礦IDO,在司法實務中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概率較大。
綜上所述,利用鏈游進行流動性挖礦的IDO,是采用了鏈游的形式發幣,仍屬于變相ICO,本質是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但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關鍵看是否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不特定性的特征,尤其是看是否符合利誘性特征,如果進行流動性挖礦的IDO鏈游,承諾的回本內容是在于玩家道具以及角色的快速升級,旨在提高玩家的體驗感,則不是利誘性的承諾,如果是承諾玩家玩鏈游賺取的利潤回報,則可能符合利誘性特征,而會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項目中,如果不涉及法幣,僅僅是涉及虛擬貨幣,司法實務中,在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時,可能并不會因為不屬于“資金”而排除在犯罪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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