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自2019年3月起,任某某、胡某某在明知A虛擬數字幣交易平臺,在明知自己辦理的銀行卡因涉嫌相關案件經常被機關止付凍結的情況下,仍辦理大量的銀行卡,利用虛擬數字幣交易平臺,為他人轉移贓款,從中漁利。
2019年5月7日,被害人孔某被人以在平臺投資盈利的方式,被騙60000元。其中19859元進入了任某某的中原銀行卡。
2019年6月4日至6月8日,河南SQ縣被害人危某被人冒充公檢法的名義騙取415000元。其中5000元被騙錢款進入任某某的中原銀行卡。
2019年8月,王某加入任某某、胡某某團隊。
2019年10月13日,福建省泉州石獅市被害人張某被人以在平臺投資盈利的方式騙取185250元,其中5000元被騙錢款進入任某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后又被轉入王某的河南省農村信用社卡。
2019年10月29日,湖北省武漢市被害人楊某被人以冒充公司領導的方式騙取837000元。其中50000元被騙錢款進入王某的恒豐銀行卡,后又被轉入胡某某的河南省農村信用社卡。
2019年12月10日,被害人衛某在XX縣被人以冒充公司領導的方式,被騙41萬元。其中5萬元進入了任某某的中信銀行卡。
Frax Finance社區發布使用DAO財庫中的100萬枚FRAX通過OTC向Curve創始人購買CRV的提案:8月14日消息,Frax社區發布新治理提案,提案建議使用DAO財庫中的100萬枚FRAX通過OTC向Curve創始人購買CRV。提案中表示獲得的CRV代幣將不會出售,而是將其抵押在veCRV(通過Frax的白名單鎖倉合約)或cvxCRV中。購買CRV代幣將有利于Frax在Curve生態系統內發展,幫助Frax Finance生態未來增長。[2023/8/14 21:22:26]
2019年12月21日,被害人紀某被人以在平臺炒股盈利的方式,被騙1101830元。其中49350元進入了王某的平頂山銀行卡后,又轉入到王曉花的華夏銀行卡中。
2019年12月21日,成都市被害人王某被人以在網上平臺投資盈利的方式騙取50萬元,其中50000元進入到王某的中原銀行卡。
2019年12月28日,被害人戴某被人以在平臺投資盈利的方式,被騙1187300元。其中3萬元進入了任某某的鄭州銀行卡。
綜上,任某某、胡某某涉案金額25.9萬余元,王某涉案金額23.4萬余元。任某某家屬退繳違法所得8萬元,胡某某家屬退繳違法所得5萬元,王某家屬退繳違法所得2萬元。
動態 | 火幣集團發布《火幣OTC平臺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用戶指引》:據官網公告,鑒于洗錢活動將嚴重危害數字資產交易的發展,損害用戶的正當權益,火幣集團為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全面履行反洗錢和反恐融資法律的相關規定,根據《火幣反洗錢規則》、《客戶協議》、《大額交易管理辦法》等公司規定,制定了《火幣OTC平臺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用戶指引》。[2019/9/19]
相關證據
戶籍證明、轉賬記錄、扣押清單等書證,被害人衛某等的陳述,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的供述,任某某、胡某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
法院觀點
河南省XX縣人民法院認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桂林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到案后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自愿退交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判決結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分析 | BTC市場人氣連續處于高位,OTC交易量回升迅速:據TokenInsight數據顯示,反映區塊鏈行業整體表現的TI指數北京時間08月03日10時報785.0點,較昨日同期上漲5.14點,漲幅為0.66%。此外,在TokenInsight密切關注的28個細分行業中,24小時內漲幅最高的為其它技術或協議行業,漲幅為0.98%;24小時內跌幅最高的為信息技術服務應用行業,跌幅為4.14%。
據監測顯示,BTC 24h交易額為$171億,活躍地址數較前日上升6.17%,轉賬數較前日下降4.42%。BCtrend分析師Jeffrey認為,BTC市場人氣連續處于高位,且OTC交易量回升迅速,短期或將延續震蕩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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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投資建議。[2019/8/3]
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所退贓款共計150000元,返還被害人。
律師分析
一、口供不能代替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分析 | BTC鏈上活躍度持續回升,但OTC資金交易額下降:據TokenInsight數據顯示,反映區塊鏈行業整體表現的TI指數北京時間07月04日8時報935.35點,較昨日同期上漲70.54點,漲幅為8.16%。此外,在TokenInsight密切關注的28個細分行業中,24小時內漲幅最高的為商貿與租賃應用行業,漲幅為33.43%;24小時內跌幅最高的為金融應用行業,跌幅為14.53%。
據監測顯示,BTC 24h交易額為$296億,活躍地址數和轉賬數分別較前日上升8%和11.61%。BCtrend分析師Jeffrey認為,OTC資金交易額下降,短期或將橫盤調整。
另據Bituniverse智能AI量化分析,今日行情可開啟LTC/BTC幣幣網格交易,區間0.009406-0.012138 BTC,賺取幣種輪動收益。
注:以上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投資建議。[2019/7/4]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二、在本案中,判定“明知”等于判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在司法實踐中,對“明知”的判定存在很多問題。比如,將“應當知道”等同于“明知”;對“明知”的判定過程沒有說理,即使行為人以“不知”為由提起上訴,二審刑事裁判文書并未對行為人“不知”這一上訴理由予以回應;對“明知”判定說理的邏輯性不強,說理幾乎陷入“因為‘明知’,所以‘明知’”式的循環論證,缺乏充分性。
動態 | BitPay宣布推出OTC交易服務:據cryptoninjas報道,加密貨幣交易所BitPay今天宣布推出OTC交易服務,用戶可以以固定價格買賣大額的加密貨幣。這使機構客戶及交易量大的個人投資者可買入以USD、EUR、GBP和PLN等法幣定價的加密貨幣。[2019/3/22]
1、“應當知道”不等于“明知”。
“應當知道”表明行為人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屬于犯罪過失范疇;而“明知”表明行為人已經知道,屬于犯罪故意范疇。
2、行為人供述是判定“明知”的重要根據,但也應結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將在下文中展開論述。
3、反常行為是判定“明知”的重要考量要素。
反常一般體現在交易價格、交易地點、交易頻次等方面。
4、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慎重適用“推定明知”。
推定“明知”只能在沒有直接證據時使用,運用間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必須形成邏輯自洽的證據鏈,不能使用推定方法取代調查取證。
5、相關證據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原則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嚴格的證明標準查明案件事實,防止濫用追訴權,切實保障公民權利。判定行為人是否“明知”,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只有相關證據已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才能認定行為人“明知”。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推定。
6、“明知”的判定需要通過裁判說理得以實現。
判定“明知”是一個法律推理和裁判說理過程,應當堅持法理與事理相統一,遵守邏輯規律和邏輯規則,符合論證理論,體現裁判說理的充分性。審理以“明知”為主觀構成要素的刑事案件,無論行為人是否以“不知”提出辯解,在裁判文書中都應對“明知”的判定過程進行說理論證;對于辯護意見,無論是否采納,都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體現、闡釋和說理。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實現刑事司法法律效果與效果、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三、在虛擬數字幣交易案件中,判定“明知”的幾個注意事項
在虛擬數字幣交易案件中,判定“明知”就等于判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換言之,判定“明知”,就判定了構成犯罪,因此不能過分依賴被告人的供述。
1、行為人供述自己“明知”并非判定“明知”的充分條件。
即使行為人供述自己明知“買家”的購買資金是“黑錢”,也不宜直接以“供述”判定“明知”;應當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
在絕大多數虛擬數字幣的線上交易中,買家和賣家并不相識,溝通也比較少,在這種情況下,賣家明知的可行性比較小。尤其是對長期從事虛擬數字幣交易的人來說,收到黑錢是一件非常麻煩的事情。他們不僅排斥黑錢,而且深惡痛絕。
這里所說的“其他證據”具體指“買家”的證人證言,聊天記錄,通話錄音,其他可以客觀佐證“明知”的證據。在買家和賣家的說法相互印證時,或者有客觀上足以印證“明知”的其他材料時,判定“明知”才是充分的、扎實的、經得起歷史考驗的。
為了說清楚這一點,我們不妨作個假設:假如在具體行為人案件中,行為人被誘導,或者行為人過度依賴認罪認罰以求得從寬處理,或者行為人干脆破罐子破摔、自暴自棄的,或者有的行為人因家庭矛盾或債務糾紛主動想“進去”躲清靜的……為了防止形成冤假錯案、埋下隱患,在行為人“供述”自己“明知”的情況下,也應對其“明知”的細節進行追問與核實,比如:行為人如何“明知”的?和買家是否認識?在交易前是否和買家有過交流?交流的具體內容是什么?有沒有和賣家就“洗白”這件事進行串通?如何“串通”的?有沒有事前交流交易的細節?交流是否涉及分成比例?在與行為人(賣家)核實后,還應與“買家”進行核實,以確認交易雙方的說法能否相互印證。最后,還應核實有無其他可以反映上述細節的客觀證據,比如短信、電話記錄、社交軟件記錄、交易平臺的訂單信息、交易平臺的聊天記錄、交易單價是否異常等。
3、有“凍卡”歷史不是推定“明知”的充分條件。
有“凍卡”歷史不是推定“應當知道”的充分條件,除非這種“凍卡”的頻率和概率達到相當的程度。
退一步講,即便認為賣家有“凍卡”歷史就能夠推定“應當知道”,那么“應當知道”表明行為人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仍屬于犯罪過失范疇;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要求行為人已經知道,屬于犯罪故意范疇。
關于證明“凍卡”歷史的相關證據,也不能僅憑行為人的供述認定,還應有凍結機關的證明、銀行的證明等加以印證,防止以認罪認罰從輕處罰誘供情形的發生。
4、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中“明知”的判定必須在判決書中進行充分的說理論證,不能含糊其辭或一筆帶過。
“明知”是入罪的核心因素,無論行為人是否以“不知”提出辯解,在裁判文書中都應對“明知”的判定過程進行說理論證。對于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無論是否采納,都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體現、闡釋和說理。
根據本案的上述證據,從表象上看,案件結果對行為人來說并不理想。若后來行為人進行了上訴,則在二審中有針對性的辯護,還有空間。
綜上所述,在虛擬數字幣交易涉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案件中,對“明知”的理解和認定應當結合業務的具體情況和細節綜合考量。辯護律師的工作,不能僅僅局限于系初犯、無犯罪前科、從犯、自愿認罪認罰、坦白、獲利金額不大、主觀惡性較小、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諒解、主動繳納罰金、協助抓獲同案犯等流程性辯護。
辯護律師的價值更應該體現在對“明知”的狙擊和堅持上,即使行為人認罪認罰,只要辯護律師綜合全案證據認為定性有問題的,辯護律師也應當堅持朝著無罪努力,偵查階段沒有掰過來,還有審查起訴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沒有掰過來,還有一審法院;一審階段沒有掰過來,還有二審;二審階段沒有掰過來,還有刑事申訴……
刑事辯護不是打麻將,律師也不是被叫過來湊數的,走過場不僅沒有意義,而且是可恥的;至少我們辯護律師要有這樣的決心,以感染當事人,感染辦案人員……
我始終相信:正義也許會遲到,但不會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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