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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貨幣:肖颯:區塊鏈的法律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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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1900/1/1 0:00:00

◎ 文 《法人》特約撰稿 肖颯

近日,關于區塊鏈技術,常常引發這樣的思考和辯論:法律如何給區塊鏈技術及其應用賦能?也就是說,區塊鏈技術及其應用的法律邊界是什么?

諸如此類的問題,讓人不免疑惑,本文將按照如下邏輯展開討論:面對現實,將區塊鏈引入中國后出現的“幣圈”及其規制文件進行介紹;對區塊鏈技術本身的創新(又稱“鏈圈”),有哪些法律和規范性法律文件;區塊鏈技術及應用的刑事合規,以拒不履行網絡安全義務罪為例。

炒“幣圈”謹防被“割韭菜”

所謂“幣圈”是指以融資、激勵為目的,自行發行的虛擬代幣并在虛擬幣交易所進行幣幣交易及炒作虛擬幣的群體。“幣圈”涉及的關聯方有:發幣項目方(非國家)、虛擬幣交易所、炒幣者、代投者、幣值維護者、量化操作者等。“幣圈”通常的運作流程是:由項目方通過首次發行虛擬代幣(又稱ICO)向社會進行公開募集或私募比特幣等市場普遍認可價值的代幣(在私募的場合,項目方惜售,一般人要想買到幣需要通過代投者才能進行),之后,虛擬幣被項目方或買到幣的人掛到虛擬幣交易所進行交易,隨后,幣值維護者、量化交易者對幣價進行操作,虛擬幣的價格受整個交易所乃至整個虛擬幣交易全球市場的“熊市”“牛市”影響明顯,也可以說虛擬幣的價格波動大,虛擬幣交易定價體系不成熟,項目方聯合交易所制造消息影響幣價,造成了很多炒幣者血本無歸,俗稱“割韭菜”。

聲音 | 肖颯:所謂的小型虛擬幣交易所風險可能會更高:據中國經營報消息,中國銀行法學會研究理事肖颯強調:“不是只有ICO才會違法,虛擬幣交易所即使不涉及ICO也會有風險,同時詐騙只是其中的一種風險而已。其他例如傳銷。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罪名的風險,所謂的小型虛擬幣交易所也會存在,而且某種意義上可能會更高,因為小型其要盈利,冒的風險也更大。”肖颯曾撰文指出,比特幣為首的虛擬貨幣,無疑考驗著世界主要國家的金融管理能力。虛擬貨幣及與之相關的配套平臺和發行方式,有刑法規制的必要性。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原罪,可能包括:非法經營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詐騙罪(如有內外勾結內幕交易行為多涉嫌此罪)、洗錢罪、盜竊罪、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2019/11/23]

其中,所謂首次發行虛擬代幣ICO是指項目方為激勵員工、融通資金、預售產品、承載服務等目的,而發行的以區塊鏈技術為底層技術的數字代幣(又稱:token)的行為。在國際范圍內,虛擬代幣分為:security token 和 utility token,前者以融資為目的;后者以預售商品、服務為目的。目前我國對于融資類虛擬代幣的態度明確,按照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代幣公告”),ICO在我國是一種“非法的公開融資行為”。同時,對于預售商品或承載服務的代幣而言,筆者認為,其實質是一種虛擬商品,我國民法總則認可了我國公民可合法持有虛擬商品。

聲音 | 肖颯:數字貨幣循序漸進,穩步推行才是上策: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發表專欄文章《數字貨幣“中國隊”,將如何改變未來?》。肖颯在文章中稱:我國數字貨幣如果采取傳統區塊鏈單一架構,可以想象是無法滿足“零售級”M0的交易需求。因此,我們發現DC\\EP采取的是雙層運營體系:央行不直接向社會公眾發放數字貨幣,而是由央行把數字貨幣兌付給各個商業銀行或其他合法運營結構,再由這些機構兌換給社會公眾供其使用。由此,我們可以判斷一個商業機會,未來各大商業銀行必然將爭奪“數字貨幣二次發行權”,為此他們會采購金融科技服務、網絡安全服務、存儲性能提升技術,還會豁出去進行賣力“銷售”以搶占數字貨幣零售高地。肖颯在文章最后還表示:相信未來數字法幣將會被大力推薦給公眾,相信這是大勢所趨,誰也不能螳臂當車。但是,我們建議慎重加載智能合約,尤其是當下,錢就是錢,別把錢弄成不實實在在錨定某種確定價值的東西。一旦數字法幣成了有價債券,成了不是錢的普通債權憑證,就沒有人信它了。屆時,我們可以預見黃金的價格又要瘋長,因此,數字貨幣循序漸進,穩步推行才是上策。[2019/8/12]

發幣項目方,一般是指打著區塊鏈技術概念的基金會,這里的基金會在實際中常常是注冊在海外的基金會,如新加坡等國。在基金會成立的國家,發行虛擬幣進行融資并不違法,但基金會成立后的主要目的是發幣向中國居民進行融資,這些年在沿海地區不斷有外國基金會發幣后向社會公眾做“宣傳路演”誘使中國居民購買炒作虛擬幣。

聲音 | 律師肖颯:互聯網法院認可區塊鏈技術收集證據,應當制作電子送達憑證:律師肖颯在微信公眾號發文稱,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在平臺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確認。也就是說,互聯網法院對于“哈希值校驗”“區塊鏈存證”等技術手段取證是認可的。關于如何送達的問題,肖颯指出,完成有效送達的,互聯網法院應當制作電子送達憑證。這個憑證具有送達回證效力。我們相信,適用區塊鏈等新技術,可以讓電子送達憑證更“可信”。[2018/12/24]

“鏈圈”的法律規制

基于區塊鏈技術廣泛應用于生活服務的各個方面的事實,對其進行規制也十分必要。我國相繼頒布了密碼法、網絡安全法、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來調整相關領域的社會秩序。

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密碼法》是對“區塊鏈”領域進行調整的最新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本法中的“密碼”是指:采用特定變換的方法對信息等進行加密保護、安全認證的技術、產品和服務。而利用區塊鏈技術將其收集的信息進行加密保護或安全認證,是法律意義上的“密碼”,受到密碼法的保護和規制。

聲音 | 律師肖颯:STO在我國無“法律豁免”:據每日經濟新聞報道,北京市互聯網金融行業協會發布《關于防范以STO名義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風險提示》,律師肖颯指出,截止目前,由于各國國情和法律的不同,國際上對STO的監管態度不一,其中美國是“對STO謹慎包容,允許申請”,而我國是明確禁止。由于對于“證券”這個詞匯的理解和定義不同,中美兩國在對STO的態度大相徑庭.....美國法律里的證券是相對寬泛,既然STO發出的通證是一種廣義上的證券,總要給個監管的說法。同時,證券在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項下的解釋是“嚴格”的(并非所有對資產的等額分份都能被視為一種證券),而且我國具有一個典型的罪名:刑法第179條擅自發行股票、證券罪,這就說明我們的法律結構和管理方式不同。因為我國市場主體不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可自行發行證券,也沒有給予“法律豁免”。所以,在中國境內從事ICO或變相ICO都是違法行為,STO也不例外。[2018/12/4]

我國對密碼實行分類管理,密碼分為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商用密碼。如果使用區塊鏈技術為“政務系統”服務,就可能會涉及國家秘密等問題,相關服務者將承擔更強的保密義務。同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使用商用密碼保護網絡與信息安全。國家“鼓勵和支持”密碼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依法保護密碼領域的知識產權,并促進密碼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

聲音 | 肖颯:虛擬幣交易所有反洗錢的義務:據新浪財經消息,律師肖颯刊文指出,區塊鏈團隊的“技術猿們還是會關注‘尖叫的產品’,風險意識明顯較弱,至于反洗錢等問題甚至沒有深入思考過。而這是一條‘一票否決’的關鍵票,絕不能丟!”“我們建議具備能力的優質團隊,考慮配備專業的反洗錢師(總部在紐約的國際認證資格)”,至于反洗錢的義務,“當然,虛擬幣交易所,概莫能外。”[2018/9/19]

除了密碼法,從網絡安全法的層面來看,竊取他人加密保護的信息,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碼保障系統,或者利用密碼從事違法活動,由網絡安全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從我國刑法的視角來看,上述行為還將涉嫌犯罪的行為,由第二百八十五條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予以處理。

技術領域的參照標準是工業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發布的《2018年中國區塊鏈產業白皮書》,書中系統地分析了我國區塊鏈產業發展現狀,對我國當前區塊鏈產業的生態構成進行了解析,總結我國區塊鏈產業發展特點,對我國區塊鏈產業的重要發展趨勢進行了展望,對于一些行業熱點問題也給出認識。筆者有幸擔任了本書法律部分的撰稿人,通過探討“對區塊鏈技術創新的法律保護”“智能合約的法律問題”“代幣發行融資的法律問題”“區塊鏈行業標準”這幾方面問題對區塊鏈產業法律政策和標準進行概述,同時匯總了與區塊鏈產業相關的國家和地方政策。

區塊鏈技術的刑事合規

一般而言,區塊鏈技術的違法應用,可能涉刑的有四類行為即“拒不履行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侵犯公民信息罪”“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

其中觸犯“拒不履行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并導致“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致使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致使刑事案件證據滅失,情節嚴重”“有其他嚴重情節”等情形之一,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網絡服務的提供者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監管義務,首先直接引起行政違法,將被責令改正或受到行政處罰。此時,服務提供者不得提出不知違法利用行為的抗辯;其繼續提供服務的行為對此后行為人利用網絡服務從事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構成對違法行為的幫助。在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情況下,上文所述被違反的法定義務都能夠成為“拒不履行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義務來源。

而這種“作為義務”上的區別為“鏈圈”的刑事合規提供了可能。首先,提供網絡服務的行為作為一種中立行為,關于其可罰性存在爭論的原因無非在于,服務本身具有莫大的社會利益,以至于對個人的微小風險在整體的利益看來是微不足道的。“中立的幫助”應受處罰的理由在于,如販賣兒童穢物品、散發穢傳單的行為所具有的危險性不再是對社會中個體而言的,具有為一般的社會所禁止的特征;這種危險的結果一旦出現,將造成重大的社會危害結果,或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因而中立的行為雖然有對社會有益的一面,仍然不得不在出現禁止的危險后,通過刑法對其加以禁止。

目前刑法規定的“經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條款,一方面作為定罪條件,一方面也作為限制處罰的條件;實際上是對上述二律背反命題進行利益權衡的結果。在這一權衡過程中,行政執法部門的職責是在中立的服務提供者沒有發現其行為已經或即將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情況下,及時發現并責令服務提供者改正。一方面,對個體利益的保護要求行政執法機關的利益衡量和具體裁量,就保護而言存在滯后性和主觀性,也容易由于監管漏洞造成不可彌補的實際損失;另一方面對中立技術的促進和發展而言仍然具有較多限制,“涉刑”“入罪”的開口并不明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技術的發展進步。

如上所述,在對中立行為的處罰中,存在技術發展與個人保護的矛盾。而就這些刑法認為值得通過禁止的方式予以特殊保護的法益而言,損害一旦出現就難以回復;尤其是在網絡犯罪中,一旦出現實際危害,將產生廣泛而嚴重的后果和社會影響。雖然刑法規定了拒不履行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行政法中也規定了相關行政違法行為,并通過兩者的緊密銜接實現了調整的層次,在禁止的同時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技術發展的空間,但這種“制衡”的手段只能說是權宜之策,很難說在技術本身中能夠解決可能帶來嚴重社會危害的根本問題。在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滅失刑事案件證據情節嚴重的情況下,即使服務提供者被責令改正甚至受到刑法處罰,在此之前違法信息已大量傳播,后果已經不可挽回;而由于不可克服的技術問題,雖經責令改正但仍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下,刑法處罰將導致技術的滅失和人才的流失,極大地限制相關互聯網技術的發展。

面對上述鏈圈的“囚徒困境”,依據于行政干預和刑法處罰的調整治理顯然很難起到理想的效果。不管是“看得見的手”還是“看不見的手”,都可能存在失靈的一刻;不論是事前的合規干預,還是事后的調整效果,游離于技術層面之外的法律調整都難以深入“鏈圈”的秩序本身。而深入“鏈圈”技術,讓技術“合規”這一抓手真正實現的必然要求是,將法律要求的作為義務內置于“鏈圈”的技術產品中。運用成熟的區塊鏈技術,上述解決思路不僅是必要的,更是可能實現的。只要將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類型內化入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中,利用智能合約“一旦寫入,必須執行”的特性,強制性地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每一項服務都履行寫入合約的手續,完成法定義務的履行。

例如,通過在持久化合約代碼中要求合約方的身份信息驗證,即可容易地取代法律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必須履行的消費者身份驗證的義務;由于區塊鏈技術具有隱私性和不可更改性的特征,一方面避免了因為身份驗證方式不一出現的身份信息偽造,另一方面也解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所面臨的個人信息泄露的法律風險。(作者系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

▏來源:法人雜志 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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