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機是用于產出比特幣的電腦,大多通過燒顯卡的方式投入算力,進行工作,耗電量極大。因此特性,我國的四川、新疆等電力較為便宜的地區成為了境內外主體礦機托管的首選。但也由于寄存人鞭長莫及、虛擬貨幣定性模糊等諸多因素,近年礦機失竊、丟失等情形頻發,如何通過國內法律實現救濟成為礦圈關注的焦點。
今日,颯姐團隊希望借用一則公開案例釋明礦機丟失的民事救濟途徑,并總結其經驗作出適當的拓展分析,提示礦機托管時的法律要點。
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向案外人深圳某公司購買比特幣礦機520臺,共支出貨款2117000元。為保證此批礦機能夠正常運行挖掘比特幣,原告陳某遂聯系被告某公司商議托管服務事宜。
雙方于2018年簽訂《礦機服務合同》,主要約定如下:“1、甲方將其所擁有的礦機置于乙方運營環境,乙方為甲方的礦機提供托管及保管服務,礦機托管地位于新疆石河子,數量500臺;2、甲方委托乙方托管的時間為24個月;3、乙方為甲方的礦機提供運行場所、電力能源供應、電力設備配套、寬帶網絡配套、安全監控……等服務;4、乙方應保證甲方托管的礦機在托管期間的安全,保證不丟失、不被損壞。如果甲方礦機出現丟失、人為損壞或者監管部門搜查的情況,乙方應承擔相應責任及賠償甲方損失;5、乙方賬戶名稱:……6、電費:甲方托管設備按每度電0.36元交納電費即可,每天每臺礦機耗電35度,另礦機每臺每月30元管理費,甲方礦機首次進入礦場后先交費后使用,甲方按約支付電費,每月15號前提前支付使用電費;7、托管服務費用:乙方承諾為甲方提供免費托管服務,但乙方不因此免除本合同約定的托管義務,若乙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托管義務,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擔相應責任;8、如甲方在托管期間中止委托,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電費押金作為礦產機位空置費用補償給乙方,結清所有費用后,甲方不構成對乙方的違約。”合同亦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作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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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間共向被告某公司支付電費及管理費共計1130969.5元。
2019年2月原告陳某無法聯系到被告負責人,遂托人去實地勘察礦機,發現礦機已被轉移,同年3月原告欲取回該批礦機,被告某公司為協助原告陳某取回礦機特向原告出具《證明》,主要內容如下:“本公司將陳某520臺礦機托管于新疆某地內運營。現陳某需將以上礦機取回,并證明該礦廠里520臺比特幣礦機系陳某本人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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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原告陳某所有的礦機不知去向,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賠償損失,賠償金額等同于礦機購入貨款,并要求被告股東為此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
二、被告股東是否應當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結果
在鄂0111民初3929號民事判決書中,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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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分析
颯姐團隊認為,本案典型意義在于為托管礦機挖礦的行為予以正名,認定了礦機托管合同的法律效力,為類案提供判決思路,亦為行業提供救濟途徑。
具體來說,因比特幣是互聯網技術發展后在互聯網環境中生成的虛擬物品,其預設功能為:全球化流通的數字貨幣。比特幣的物理形態為:成串復雜數字代碼,而案涉保管合同的標的物比特幣挖礦機是專門用于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比特幣挖礦機雖系新興產品,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比特幣挖礦機的買賣或者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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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聯合印發的《通知》僅禁止比特幣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且明確將比特幣定性為虛擬商品并倡導社會公眾理性投資;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的《公告》也僅進一步禁止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在市場流通使用,未限制比特幣或比特幣挖礦機作為商品生產、持有及合法流轉,且比特幣挖礦機其本身具有財產屬性。
基于此,原被告簽訂的《礦機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有權據此主張合同約定的權利,要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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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被告股東是否應當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取決于其認繳注冊資本是否實際繳納。本案中原告能夠提供被告名下的銀行賬戶明細,從而證明被告股東未實繳出資,法院據此判令被告股東承擔責任,并無不妥。
延伸拓展
由于算力使用對礦機的損耗較大,通常來說,礦機的使用壽命很短。因此,在托管礦機失竊時,寄存人通常不會主張返還原物,而是希望保管人賠償礦機的購入損失,本案原告采取的正是這一訴訟思路。
在本案之外值得一提的是,在礦機丟失的過程中,礦機的實際占有人通常會將挖礦收益轉入自己的錢包。如有跡可循,颯姐團隊認為,寄存人可就這一部分收益一并主張返還,返還標的為期間礦機產出的比特幣或與之價值相當的法幣。
法律建議
結合颯姐團隊的辦案經驗與本案的判決傾向,我們總結托管礦機的若干法律建議供大家參考:
1.由于礦機托管協議在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颯姐團隊建議希望購入礦機在國內礦場托管的朋友與受托一方簽訂完善的保管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2.考慮到委托費用的部分支付不以受托事項的完成為必要條件,且受托人的注意義務較低,我們建議盡量不要簽訂委托合同;
3.留存購買礦機的合同、付款憑證、發票等能夠反映“損失”的客觀證據,以此作為礦機丟失的索賠標準;
4.索取保管人的國內身份信息,確保追責時有明確的對象;
5.提前記錄每一臺礦機的編號,附于合同之中,一來便于定期核查托管礦機的挖礦收益,二來在追回丟失礦機后便于統計與主張挖礦損失。
寫在最后
如前述案例提及的,以保管合同糾紛的案由訴至法院是礦機丟失后較為可行的民事法律救濟途徑。在具體情形中,同時以侵占罪、詐騙罪、盜竊罪等罪名進行刑事報案亦無不可。在此需要重申,我國僅是不承認虛擬貨幣的貨幣地位與關聯融資的合法性,并非否定與虛擬貨幣掛鉤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無論是比特幣還是礦機,均屬于公民的合法財產,法律應當保護也能夠保護。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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